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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幼儿园事故处理的法律问题

2008/11/11 12:08:00 来源:06abc.com  1人参与

      幼儿园的事故处理,一直是我国法律的薄弱环节。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位阶在法规、法律层次的幼儿园教育、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献。从宏观上来看,这与幼教事业的蓬勃发展极不相称,不利于幼教改革的深入发展。从微观上看,使广大幼教工作者在具体操作中缺乏一些法律依据,比如,幼儿园出现事故后该如何合理地解决等等。本文拟从现有有限的法条的立法背景和立法精神以及法理的角度,结合幼儿园的自身特点,对幼儿园事故处理的问题作一些尝试性的探讨。

  一、幼儿园事故的界定

  幼儿园事故是指幼儿在幼儿园期间的人身伤害事故。事故发生的范围、种类是极其复杂的。有与幼儿园的设施、设备有关的事故,如幼儿园设施、设备、建筑倒塌等原因造成的幼儿人身伤害事故;有与保教人员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失职所造成的幼儿人身伤害事故;有与幼儿本身有关的事故,如因幼儿特殊体质原因而教师所实施的教育教学方式并无不妥,只是幼儿身心承受能力极差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等。本文所涉及的是幼儿园设施不符合安全标准和幼儿园及其保教人员行为所致的幼儿人身伤害事故。

  (一) 幼儿园设施不符合安全标准所致

  根据《幼儿园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举办幼儿园必须将幼儿园设置在安全区域内,必须具有与保育、教育的要求相适应的园舍和设施。园舍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和 安全标准;园舍和设施有可能发生危险时,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措施,排除险情,防止事故发生等。

  《幼儿园工作规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也规定,幼儿园的教具、玩具,应符合安全、卫生、教育的要求。另外,《教育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也规定,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一般说来,其设施要牢固、稳定、安全,在正常情况下,这些设施不应成为使幼儿受伤害的工具;如果幼儿在游戏活动中或其他活动中因设施问题而受到伤害,这就构成幼儿园的事故。

  (二)幼儿园及保教人员的行为所致

  幼儿园是幼儿接受教育和照顾的场所,这就要求保教人员要有高度的责任心和爱心,不仅使其在生活上受到很好的照顾,而且也使幼儿的心理得到健康成长。根据我国《幼儿园管理条例》和《幼儿园工作规程》规定,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幼儿;教育内容和方法不能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应当加强安全教育;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等。对违反此规定并造成事故的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幼儿园是幼儿集体生活场所,卫生保健工作的状况如何,是关系到幼儿健康成长的一个重要方面。《幼儿园管理条例》和《幼儿园工作规程》对幼儿园卫生保健问题也作了规定。如:幼儿园应建立卫生消毒、病儿隔离制度,积极做好计划免疫和疾病防治工作;应建立房屋、设备、消防、交通等安全防护和检查制度以及仪器药物的管理和幼儿接送制度,防止发生失火、触电、走失、砸伤、摔伤、烫伤、溺水、食物中毒、药物中毒、煤气中毒、吞食异物和防止幼儿将异物放入眼、耳、鼻、口内以及交通安全等事故。如果因卫生保健问题而导致影响幼儿身心健康事故的发生,幼儿园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正确处理幼儿园事故的法律基础

  幼儿园教育是一种非义务教育,受教育者是否接受这种教育以及在哪一所幼儿园接受教育具有任意性。这就决定了幼儿园与家长之间是一种选择与被选择的关系,在这一层关系之中,处于主动地位的是家长,幼儿园则处于一种比较被动的地位。是否能吸引幼儿,就要看该园自身的办园实力了。 但如果家长一旦选定了该园,而该园又接受了孩子,那么家长和幼儿园之间就形成了一种法律意义上的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这种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没有形成之前,双方相互之间既没有权利基础, 也没有义务基础,这种关系一旦成立,双方就形成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被委托方的幼儿园, 必须尽职尽责地完成好受委托事务,即认真履行教育者的一切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幼儿在园一日的一切活动都必须置于幼儿园的监督与管理之中,幼儿的一切合法权益必须置于幼儿园的保护之中。

  根据有关规定,幼儿园是对学龄前幼儿实施保 根据有关规定,幼儿园是对学龄前幼儿实施保育和教育的机构,属学校教育的预备阶段。因此,幼儿作为未成年人,从法律角度讲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也就是说幼儿无法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实现权利,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也没有能力请求法律保护。所以,为了保护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设立了监护制度。我国民法设立监护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以及精神异常不能独立处理自己事务的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因此,监护人的主要职责是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并对他们进行抚养和进行德育、智育、体育诸方面的教育培养,保护和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等。因此从世界各国关于监护的立法看,无不确定监护为一种义务,这点在我国也不例外。

  关于监护这种法律制度,在理论上有三种:亲权、监护和保佐。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亲权和保佐的概念,而统称为监护。从法条的规定来看,监护有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法定监护是指监护人由法律直接规定而设置的监护。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健在,具有监护能力的,应当承担监护责任,不得推诿。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应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与未成年人关系密切的、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又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其他亲属和朋友。没有以上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指定监护是指没有法定监护人,或者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监护人由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指定而设置的监护。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有权指定监护人的组织应按先后顺序进行:首先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行使指定权;如果未成年人父母没有单位,或者该单位拒绝指定或者不适宜由其指定,由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指定监护人;只有当未成年人的亲属对有组织指定不服而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才依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通过裁判指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一经人民法院作出裁决,就必须认真履行监护职责争议各方不得再争当或推诿。从法学的角度和司法实践来看,还存在遗嘱监护。即父母以遗嘱的方式为未成年子女指定监护人。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遗嘱监护,但实际生活中客观存在。父母遗嘱所选定的监护人,其品德和能力必然为立遗人所信赖。因此,只要该遗嘱合法,被指定的人同意作监护人,而且该指定对被监护人并无不利的,可认定监护关系成立。但遗嘱所指定的监护人有权拒绝担任监护人;遗嘱中的指定对被监护人不利的,也不能认定监护关系成立。
然而,有的学者认为还存在一种监护形式,即委托监护,其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4月2日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份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根据这一规定,父母的监护权一般来说不能解除。但在特定的情况下,父母监护权的一部份会发生合理适当的转移,即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幼儿必须暂离监护人而由他人加以监护时,对幼儿的监护就会发生暂时的转移。幼儿被父母送到幼儿园,那么,对该幼儿的监护权就随之由父母手中合理地转移到了幼儿园。这种转移,一般是自家长将幼儿送到幼儿园的那一刻起,一直延续至父母来接幼儿之时止,通常情况下是以一天为一个周期,但如果是全托,则整个全托期间的监护权都由幼儿园行使。因此,幼儿在园期间,幼儿园就是幼儿的监护人。但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原因在于,从监护人的职责来看,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主要有:第一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作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得以被监护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为被监护人取得和实施权利,设定和履行义务。第二,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是被监护人的财产的合法管理人,他有权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为受监护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利益,也可以处分他的财产,以其财产履行义务。监护人要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不受侵害,在被监护人的人身、其他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被监护人请求法院给予保护,代为参加整个诉讼活动。第三,教育和关心被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关心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在生活上要关心爱护被监护人,不得对被监护人虐待。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使他成为有理想、有文化、有道德、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一代新人。第四,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监护人应当管教和约束被监护人人身、财产的不法行为。因监护人管教不严,没有尽到监护职责,而致被监护人实施不法行为,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由此可见,监护人承担的是一种责任,履行的是一种义务,一种与身份密不可分的职责。另外,从监护人的监护设定顺序也可以看出这一点。因而,幼儿园不具备监护人的主体资格条件。再有,从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来看,监护人适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从权利义务对等的基本法理来看,幼儿园是幼儿的监护人也是不公正的。所以,怎样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第二十二条是至关重要的,确理解的前提条件主要是把民法学上的监护职责与有关幼儿园及其保教人员的职责联系起来综合分析考虑。纵观民事立法、司法解释的关于监护人监护职责的相关规定和幼儿园及其保教人员的职责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可以得出这么一个结论:他们之间的交集为教育(含安全教育)管理、照顾。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所指不是监护人主体的变更,而是幼儿家长的监护职责与幼儿园及其保教人员工作职责的天然吻合。所以,不管是从法条上来看,还是从法理上分析;不管是从客观来看,还是从法学逻辑推导思考;不管是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来讲,还是从公平合理原则来分析审视,幼儿在园期间,幼儿园是幼儿的监护人这一结论皆不成立。此观点混淆了监护人与监护职责的法律概念,把监护人与监护职责等同起来的观点是错误的。同时,也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悖。

  三、幼儿园事故处理的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从上面对监护人的法律分析来看,幼儿园不是法定监护人,也并非指定监护人,因此,监护人对其子女给他人造成的伤害,应依据事故的原因、情节,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不能一味归结为幼儿园负责;至于纯属由幼儿自身原因 造成伤害,监护人应承担完全责任。这与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的精神相一致。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虽然很多园长对事故发生以后要求幼儿园承担法律责任感到困惑、不公, 但在处理此类事件时,却是常常抱着息事宁人的心态,尽量满足家长的索赔要求,在幼儿园能够负担的前提下,往往以“私了”的方式解决纠纷。其结果往往损害了幼儿园的合法权益。究其原因,主要是这些园长不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缺乏法律意识,更不会自觉动用法律手段处理有关纠纷。从世界各国的民事立法看,大多数把过错责任原则规定为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但同时也出现了“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等适用特殊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原则。幼儿人身伤害事故主要是由于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造成的,因此,处理时应主要遵循过错责任原则,而兼顾其他归责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又称自己责任,每个人仅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承担责任以行为人有过错为条件。过错责任兼顾了加害人的行动自由和被害人的保护需要。随着法学的进步,罗马法逐渐确定了过错责任。有过错,才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后来,《法国民法典》把过错责任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制定了一个概括、抽象的基本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之所以被奉为金科玉律,视同自然规则,有逻辑力量、道德观念、社会价值及人类尊严四个因素。 

  我国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体现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之中,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地位。另外,1989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为过错行为导致的幼儿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提供了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

  2. 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行为人致人损害,纵使无过错,也应承担责任。

  无过错责任的基本理念在于 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过错责任原则在19世纪受到工业灾害等的冲击。现代社会意外灾害具有四个基本特色:造成事故的行为皆为合法而必要;事故发生频繁,每日有之,连续不断;肇事损害异常巨大,受害者众多;事故发生多为高度工业技术缺陷的结果,难以防范,加害人是否具有过错,受害人难以证明。加害人多为企业,受害人为个人,经济力量相差悬殊,此时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的损失难以得到赔偿,实属不公平。

  立法者顺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一方面固守过错责任原则,另一方面就特别损害承认无过错责任。随着意外事故的增多,无过错责任适用的范围逐渐扩展。

  《民法通则》规定了产品质量责任、高危作业责任、环境污染责任、动物饲养人责任等无过错责任。笔者认为,从幼儿园的自身特点考虑,从保护弱者的立法精神的趋势考虑,可把此原则的适用范围在条件成熟时,扩展到处理幼儿园事故上。

  3.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无过错,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致使受害人遭受的重大损害得不到补偿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公平合理负担判决由双方分担损失的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是英美普通法通行的一项原则。德国、奥地利、瑞士等国也都采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就是对这个原则的确认和运用。

  公平责任原则是道德观念与法律意识结合的产物。它的确立体现社会的公正合理性和在更高的水准上要求人们承担互济互助的社会责任。它反映了损害赔偿理论的发展和完善。我国确立公平责任原则,体现了社会主义道德观念的升华,这对推动社会全面进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在实践中也要防止公平责任原则的滥用。那种不问双方是否有过错,也不问是否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而各打五十板的做法,就是对公平责任原则滥用的表现。

  笔者认为,幼儿在园期间,发生幼儿人身伤害事故时,要在综合分析幼儿园主体特征、幼儿监护人的经济状况等个体差异的基础上,构建以过错责任原则为本,以公平责任原则为补充救济原则,体现无过错责任原则适当补偿的处理幼儿园事故的法律归责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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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2009/10/14 17:58:00 发表
民法是谁定的,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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